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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传播性病案)_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38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现年41岁,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31978********,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州盐源县,家住盐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传播性病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宁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在押。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传播性病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8年得******药物,并于同年7月开始在宁蒗县**镇从事卖淫活动。同年9月17日,宁蒗县公安局民警在宁蒗县**镇**街**栋**单元**楼兴隆轩茶楼将涉嫌传播性病罪的被告人马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患有艾滋病而实施卖淫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累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重、从轻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金兰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款物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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