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3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卫市**职工,原中卫县**印章部经营者,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东街**巷**号,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21日至8月2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7月9日至7月23日、自2020年9月22日至10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至6月,张某某(另案起诉)在经营**小额贷款公司期间,在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贴现过程中,因汇票背书人印章不清晰,张某某找到被告人马某某伪造“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中卫市晟鑫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格林保尔光伏有限公司”、“宁夏宝来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焦作市北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兴帆贸易有限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共计13枚,向银行出具虚假证明,以成功贴现承兑汇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家全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住所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73950****。
2.案卷材料6册,鉴定文书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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