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二部科技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乡**村**组**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马某甲在未获得被害人米某某(女,32岁)同意的情况下,向他人(未到案)购买米某某拥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信息(房屋地址海淀区**厂**园**号楼**层**G)和身份证信息,后对外出售,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涉案钱款现未起获。
被告人马某甲于2020年7月2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马某乙等五人证言;3.被害人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许丹
代理检察员:李涛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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