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442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82********,汉族,中专文化,暂住宝安区**街道**社**路**号**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镇**村**胡同**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7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晚20时许,被害人韦某某来到宝安区福海街道桥头社区鸿德园工商银行柜员机取款,其使用工商银行储蓄卡(户名:尹某某,卡号为622203400**********)取款2000元人民币后,忘了取卡就离开柜员机。正在后面准备存款的被告人马某某见到柜员机内有银行卡,便进行操作,取出2000元人民币,之后再次操作,取出5000元人民币,后离开现场。过了一会,被害人韦某某发现银行卡被他人取款后马上报警。
2019年7月6日21时许,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马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1时30分许,马某某主动来到福海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韦某某7000元人民币,被害人韦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到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新强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1份。
4.光盘一张随案移送(在卷二内48页)。
5. 无其他涉案款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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