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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67********,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宁城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 年5 月至10月,被告人马某某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宁城支行申请帐号为427030001159**** 牡丹信用卡一张,申请帐号为438126000150**** 牡丹白金卡一张。自申领信用卡以来,其一直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至2016 年5月10日,帐号为438126000150**** 牡丹白金卡累计透支350593.55元;帐号为427030001159**** 牡丹信用卡累计透支96196.34元。被告人马某某用手机操作将这两笔欠款办理了汇总分期业务,至2016年8月其按分别还款数次。后被告人马某某再未进行还款,离开宁城县并更换联系方式隐匿。期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行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短信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催收,其仍未偿还。截止案发时,被告人马某某卡号为427030001159****牡丹信用卡共欠本金人民币98743.36 元,卡号为438126000150**** 牡丹白金卡共欠本金人民币321310.40元。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元高速裕华路洞口警务站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办卡资料、银行卡交易记录、催款记录、办卡申请表、终端交易平台查询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明、常口信息;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永德

检察官助理:孙思航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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