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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公开版)_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诉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5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福建连城,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号。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上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3日至4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应刘某某、张某某等5人的要求帮助套取住房公积金,为刘某某、张某某等5人提供伪造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购房材料等用于提取住房公积金,并按提取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0%或25%收取费用。刘某某、张某某等5人使用被告人马某某提供的伪造的材料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住房公积金共计人民币361379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马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23460元。

1.2015年11月间,刘某某为套取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联系被告人马某某,由被告人马某某提供购房相关资料,并按提取公积金的20%支付手续费。后被告人马某某在网上联系外省中介提供给刘某某一套伪造的异地购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开票日期2015年8月10日、发票号码00509816,发票金额791054元)等资料。刘某某用上述伪造的材料从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其本人住房公积金57300元,并支付给被告人马某某11460元。事发后,刘某某退还了套取的公积金,被告人马某某退给刘某某600元。

2. 2015年11月间,被告人马某某采取上述相同的方式提供给张某某一套伪造的异地购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开票日期2015年7月19日、发票号码03560337、发票金额666162元)等资料。张某某用上述伪造的材料从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其本人住房公积金112100元,并按25%的比例支付给被告人马某某27500元。事发后,张某某退还了套取的公积金。

3.2015年12月间,被告人马某某采取上述相同的方式提供给段某某一套伪造的异地购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开票日期2015年10月15日、发票号码00082452,发票金额863880元)等资料。段某某用上述伪造的材料从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其本人住房公积金62500元,并按25%的比例支付给被告人马某某15000元。事发后,段某某退还了套取的公积金。

4.2015年12月间份,被告人马某某采取上述相同的方式提供给许某某一套伪造的异地购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开票日期2015年6月17日、发票号码00062143,发票金额501644元)等资料。许某某用上述伪造的材料从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其本人住房公积金80100元,并按25%的比例支付给马某某19500元。事发后,许某某退还了套取的公积金。

5.2015年12月间,被告人马某某采取上述相同的方式提供给陈某某一套伪造的异地购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开票日期2015年11月13日、发票号码00287149,发票金额791054元)等资料。陈某某用上述伪造的材料从上杭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其本人住房公积金202000元,并按25%的比例支付给马某某50000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人马某某转给介绍陈某某联系自己的女子)。事发后,陈某某退还了套取的公积金,被告人马某某退给陈某某20000余元,中介女子退还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家属向上杭县公安局退出非法所得828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上杭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别提供的刘某某、张某某等5人提取住房公积时的材料复印件,国家税务总局固安县税务局等税务机关关于发票真伪的回复函,工商银行上杭县支行等银行提供的马某某等人银行卡交易清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段某某、许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五张假冒伪造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票面金额合计361379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定裕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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