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向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04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社区**组**号,住佳木斯市前进区**社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10月22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2017年1月23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包庇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3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包庇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5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包庇罪,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6月至7月,以孙某某(已判决)、程某某(已判决)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为攫取非法利益,加快同江市**小区项目拆迁进度,指使该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杨某某(已判决)等人,强行将陈某某、谢某某、金某某、李某某位于同江市**巷、**巷的房屋拆除。为使涉案人员逃避刑事责任,孙某某指使郭某某(已判决)、杜某某(已死亡)找人顶罪。郭某某、杜某某找到了被告人马某某,要求马某某以组织者的名义到同江市公安局接受处理,包庇该案涉案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按照郭某某和杜某某的要求,马某某于2010年9月28日到同江市公安局投案并虚假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致使该案涉案人员均未被追究刑事责任。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前,孙某某通过郭某某给付马某某“补偿款”人民币10,000元。马某某投案后因患血友病在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1日后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6日,马某某主动向同江市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包庇犯罪事实。
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金某某、谢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同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金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陈某某房屋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犯罪而作假证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与其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宏伟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佳木斯市前进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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