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公诉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小某某),男,24岁,生于199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开阳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镇**社区**栋**单元**号,现住贵州省开阳县**镇**社区**栋**单元**号。2017年1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2个月,2018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2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经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2020年2月21日、2020年4月20日,本院两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开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5月20日,开阳县公安局仍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重报我院审查起诉,现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份左右,廖某(已判刑)与其男朋友向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商议,在开阳县金中镇租用民房,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场所由廖某负责现场管理并从中抽头营利;向某某则负责对外协调处理相关事宜。随后廖某出资现金人民币两万元,由向某某出面租用开阳县金中镇柏杨村的一套民房,开始从事卖淫嫖娼活动。2016年6月至2017年底,被告人廖某先后组织卖淫女杨某(化名)、马某(化名)、洪某等人在其租住的民房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
廖某在与向某某组织卖淫活动中,安排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卖淫场所充当打手、保嫖,防止嫖客闹事或不支付嫖资等情况的发生。
2016年5、6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嫖客李某到廖某的卖淫场所嫖娼,因与卖淫女发生口角离开。第二天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及谢某某找到了嫖客李某,声称卖淫场所是其所照管的堂子,让嫖客李某支付嫖资,嫖客李某随后将嫖资现金人民币100元送到卖淫场所了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材料;2.证人洪某、杨某某、谢某某、杨某甲、陈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杨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同案犯向某某,廖某,谢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嫖客、卖淫女人像辨认被告人马某某的笔录及图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接受他人的安排在卖淫场所维持秩序,并向嫖客收取嫖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平
检察官助理:汪显容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三册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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