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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_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住秦皇岛市抚宁区**镇**村,2019年3月21日因拒不配合交警执法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3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3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冀C***** 牌号汽车沿抚宁区富强路行驶至紫荆路处时,与冀C*****牌号汽车的驾驶员张某某发生口角,该车上人员程某某报警。后马某某被带至抚宁镇派出所,交警大队民警在抚宁镇派出所对马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时,马某某拒不配合交警执法,对执法交警王某某及辅警张某甲等人进行威胁、谩骂,马某某在被执法交警强制带向办案区过程中强烈反抗致张某甲的右手小指受伤,将辅警张某甲等人的反光背心扯坏、数码鹰打掉,后马某某在被抽取血液样品过程中对王某某进行言语威胁。经鉴定,马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18.lmg/lOOmL;张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户籍和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损坏的反光背心、数码鹰照片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艳秋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随案移送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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