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89********,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乡**村**号,系该村村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被大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4日19时30分,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青A*****号小型客车,从大通县极乐乡到塔尔镇,沿塔尔镇新建桥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对向行驶郭某某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处警后带其到医院抽取了血样。经司法鉴定:送检的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28 mg/100mL 。经大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马某某的讯问笔录;4.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大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琴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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