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临朐县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街道**村**号,住**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06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朐骈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临朐华特路路口遇左转绿灯左转弯时,与沿华特路由西向东提前左转弯行驶闯红灯过路口的蔡浩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蔡浩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在马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1.19mg/100ml。经依法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故的同等责任,蔡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没有离开,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察实验等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增春
2020年8月25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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