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211968********,回族,小学文化,系乌鲁木齐市**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住本市米东区**村**巷**栋**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米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20时40分,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红色新A5****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本市米东区振兴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府前路路口时,与同方向王某某驾驶的新A50E92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新A5****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马某某体内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吴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王某某、吴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说明、谅解书、保证书;
2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19)法毒鉴字第AJ-19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19)事故鉴字第AS0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查获、抽血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人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江郁林
2020年1月11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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