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93********,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住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月15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7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家中饮酒,同日15时许,马某某驾驶湘N9****号小型轿车从其家中沿上瑞线从***往玉屏县城区方向行驶,车行驶至上瑞线1744Km+00m(***街道办事处交警大队)处时,将车辆停放至交警大队门口后前往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办理补换证业务,业务办理完毕后来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报称车辆停放在交警大队门口处时被不明车辆碰撞,值班民警接马某某报案后开展调查,发现马某某所驾驶车辆未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马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276mg/100ml,随即民警将其带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抽血,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4.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犯罪事实证据:人员基本情况、办案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笔录、呼气时酒精测试、血样提取照片、马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卡口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关于马某某血液入库、出库送检情况说明、存取血样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驶证、湘N9****小型轿车)、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个人信息档案、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铜)公(司)鉴(理化)字【2020】J726号马某某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血样提取视频、嫌疑人马某某驾驶湘N9****号小型轿车停放交警大队门口的视频、嫌疑人马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的过程视频、
二、量刑证据:违法犯罪记录、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马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维
2021年1月2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玉屏侗族自治县***村***组***号家中。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5.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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