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18〕65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5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市**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间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已注销)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连市金州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场”前,与卢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辽B****0号小型轿车相撞,马某某及其驾驶车辆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经检测,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63mg/100ml。经认定,马某某、卢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卢文福
检 察 员: 王 海
2018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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