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19〕17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1979********,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通榆县**镇**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7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吉G*****号小型轿车沿嫩双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590公里处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355.2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 证人赖某某的证言;
3. 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前科劣迹、人体毒品成分检测报告;
4. 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军
(院印)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通榆县**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赖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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