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什检一部刑诉〔2020〕616号
被告人马**,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2719*****,回族,初中,无业,有犯罪前科(1999年2月5日因犯绑架罪被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乌什县,住******,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乌什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乌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3日上午大概10时许,被告人马**酒后带领新驾驶员试车,驾驶新N****大型载货汽车从振兴小区对面的帅子修理部出发,沿振兴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衢州大道路段大概1公里左右被交警查获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检测马**血液乙醇含量为111.35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认罪认罚。
(2)2020年7月2日早晨,被告人马**酒后驾驶车牌为****的摩托车从国庆中学到湖海小区路段被警察查获,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检测马**血液乙醇含量为226.42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酒后两次驾驶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后血液乙醇含量分别为111.35mg/ml、226.42mg/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案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拘役五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什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0月2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马**现取保候审,电话: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10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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