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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9〕43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现住乌兰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3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吉GC****号小型轿车沿乌兰浩特****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街****门前时,被民警查获。后经检测,被查获时,马某某的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15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液照片、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马某某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6.视听资料:采血视频、呼气式酒精检测视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娟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1册(2卷)、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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