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祥检刑检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224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住宣威市**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下班后在工地食堂(祥云县**上段)用餐时喝了约二两白酒,饭后马某某回宿舍睡觉。20时许,马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从工地出发,搭乘工友罗某某到祥云县城购物,沿**线行驶至**西侧(**线149公里8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9mg/100ml,民警带马某某到祥云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马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4.05mg/100ml。另查明,马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E,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院的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马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忽伊妮
检察官助理:宋 超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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