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专科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86********,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委**村**号**号,现住云南省罗平县九龙**栋**号。(2019年2月22日,马某某饮酒驾驶车辆在罗平县融庭酒店处被罗平县警察查获酒精含量74mg/100mg,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9日被罗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罗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6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20日20时50分,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行到罗平县**街红场院路段时,被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经抽血鉴定,送检马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26.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2.书证等证据;3.证人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马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情节,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水弘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住罗平县九龙***栋***号;
2.起诉书16份;
3.认罪认罚决定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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