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31986********,汉族,本科毕业,**商务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河南省南阳市**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所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8时30分许,马某某酒后驾驶豫R92****小型普通汽车沿**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铁路桥下,驶入道路左侧,撞到相向行驶的杜某某驾驶的豫R0****号小型轿车,致使豫R0****号小型轿车又撞到沿**国道自东向西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豫R8****号小型普通轿车,造成三车受损、杜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97mg/100ml。经南阳市公安局认定,马某某承担次道路 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已赔偿对方损失并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充实,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能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伟
检察官助理:赵子展
2020年6月12号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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