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2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威海市环翠区**宿舍,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委**栋**号,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1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持证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路荣好水产门前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沿海峰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被害人邹某某持证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邹某某报警后,马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现场对马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其不配合吹气。遂将其带至威海市立第三医院采血样送检。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在送检的马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4.5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邹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事故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企图离开现场且不积极配合警察工作,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经工作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正
检察官助理:杜术忠
2020年5月25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市环翠区**宿舍,联系电话15266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