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八里**村**队**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9时8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沪******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渝高速向上海方向行驶至沪渝高速下行线623KM+995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撞到前方余某某驾驶的皖******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左侧,致皖******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发生侧翻,造成前车乘坐人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吴某某、张某某、潘某受伤以及两车、道路等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7日,太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认定,乘坐人吴某某、张某某、潘某三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20年2月7日,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前车驾驶人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余某某申请复核,同年3月10日,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重新认定,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前车驾驶人及乘坐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0年1月9日,马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得到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三人轻微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浩
检察官助理:余涛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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