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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塔区院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5年**月**日,中专文化,无工作单位,身份证号6126011985********,户籍所在地延安市宝塔区**镇,现住延安市新区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侦查查明:2020年9月29日22时23分许,驾驶人马某某驾驶陕J56***号小型轿车,在延安市新区轩辕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延安市新区上城二号小区南门路口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我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2020】毒鉴字第1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驾驶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32mg/l00ml,达到了醉酒标准,马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酒精检查测结果单等;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危

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系被查扣;2.血醇浓度为124.32mg/100ml;3.认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将被告人马某某以险

驾驶罪起诉至宝塔区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宏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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