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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9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陕西省旬阳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31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挪用L*****牌)沿省道215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镇**村西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迟某某驾驶的鲁******轿车尾部左侧相撞,致两车损,马某某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驾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醉酒驾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迟某某违法停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迟某某车辆维修款1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迟某某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仟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刘艳霞

检察官助理:韩秀平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1册,光盘2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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