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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府检二部刑诉〔2019〕15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23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住忻州市忻府区**街**巷**号**单元**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忻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忻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5日将本案交由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14时40分许,在忻府区新建路与学院街交叉口,马某某由南向北驾驶的晋H****5号小型轿车与高某某由西向东驾驶的晋H****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马某某、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3.8mg/100ml。2019年9月21日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高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立新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利民西街北六巷4号1号楼一单元一层西户,联系电话:18803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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