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单位:**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镇**村**号,现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21日20时50分,被告人马某甲酒后驾驶一辆嘉陵牌(无号)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路由东向西行驶,经过**路与**大道交叉口的时候,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
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0mg/100ml。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鉴定:马某甲所驾驶的嘉陵牌燃油二轮摩托车符合机动车中普通摩托车的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4、现场执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某某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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