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乌垦检刑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公民身份号码:6521011981********,出生地新疆吐鲁番市,户籍所在地新疆吐鲁番市**路**院**号楼**单元**室,现住第十二师**路**号**区**室。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涉嫌盗窃罪被拘留三十日,同年8月伊宁市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被释放;2018年12月因犯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4月期间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11日被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22时47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新K*****的白色东南牌小型轿车与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新A*****的红色魏派牌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逃逸。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2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新K*****的白色东南牌小型轿车照片;2.书证:常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复印件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委托书等;5.证人证言:证人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6.其他证明材料: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83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马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笙熹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第十二师**路**号**区**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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