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五垦检刑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524196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沙湾县**镇,住新疆沙湾县**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家渠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新GM****号白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2团锦绣家园小区由东向西行驶至八一路医院路段中间时,因睡着车辆处于停驶状态停在路中间,经五家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酒精吹气检测,结果为157.7mg/100ml,经血液鉴定,马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吹气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聘请委托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2.证人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视频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关小琴
2020年1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新疆沙湾县**路**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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