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阿拉尔垦检刑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3001975********,汉族,大专文化,西安**建筑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区**区**区**号楼**单元**号,住阿拉尔市**新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阿拉尔市“地窝子羊肉馆”吃饭期间饮酒后,驾驶新A*号“帕杰罗劲畅”牌小型越野客车沿王震大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王震大道与秋收大道路口交汇处时,与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新N*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被交警查获。
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在马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79.59mg/100ml。
经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付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因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沙拥军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60998****。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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