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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01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苏兴滩127团**号,现住新疆奎屯市**幢**号,无固定工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奎屯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4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新D9****小型普通客车从奎屯市***小区出发,行驶至奎屯市乌鲁木齐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86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马某某两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玉珍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奎屯市,联系方式13899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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