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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61975********,东乡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阜康市**镇**村**号,住阜康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告人马某某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新B*****灰色东风牌小型面包车,从阜康市崇文便民警务站门口南侧出发,行驶至天池街与城北路十字路口左转至城北路,沿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北路与迎宾路十字路口右转,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北路检查站附近,随后原路返回至崇文便民警务站南侧,将新B*****灰色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停下准备下车时,被巡警盘查过程中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马某某带至阜康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

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阿依登

(院印)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阜康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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