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2031979********,汉族,中专文化,株洲市人,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路**号,现住株洲市荷塘区**栋**号,工作单位湖南株洲**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荷塘分公司,职业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本院于8月6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朱某某、王某某等一行五人在株洲市荷塘区仙庾岭**餐馆吃晚饭,马某某喝了大约四两药酒。当晚23时21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湘******东风标致小型客车沿茶马公路由云田镇往黄塘方向行驶,在美泉加油站路段,与从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的李某某驾驶的湘******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接到报警到现场后,对马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58mg/100ml,随后将马某某带至云田卫生院进行抽血备检。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的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165.52mg/100ml。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由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会车过程中未减速靠右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政频
检察官助理:谢阳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48773****;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