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栾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41992********,汉族,中专文化,栾川县**镇**村“**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镇,现租住于栾川县**镇**村**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5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2时41分,被告人马某某与其亲属何某某、马某甲在栾川县栾川乡养子口“夜小红”饭店吃饭喝酒后,驾驶豫C*****东风牌轿车自东向西行驶,当其行驶至栾川县滨河大道与画眉山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栾川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抽取其血样进行鉴定:被告人马某某驾车时的血乙醇含量为106.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血样提取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马某甲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士辉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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