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30日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21日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一人在澄海区凤翔街道头份村一出租屋饮酒。当晚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头份村出租屋出发准备到澄海区凤翔街道外埔居委,途经澄海区凤新二路东煌创意大厦前路段时碰撞到由王某某驾驶的粤DEC****号牌小轿车,王某某发现马某某系酒后驾车而报警,民警赶往现场查处,将马某某带到澄海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
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马某某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43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3、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4、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6、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系自动投案,并自愿认罪认罚,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钊岱
附注事项: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在汕头市看守所;
2、预审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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