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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刑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9********003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行政村,住陕西省洛川县****行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洛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洛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陕JK4511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洛川县凤鸣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万荣华府”南门公路处时,与前方任某某驾驶的陕JT251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2020】毒鉴字第0240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82mg/100mL。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归案经过;

3、检验鉴定委托书;

4、户籍证明;

5、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二、证人证言

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四、鉴定意见

陕延天恒【2020】毒鉴字第0240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五、物证

案件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决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婷婷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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