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31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D-9****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向南200米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mg/100ml,属于达到了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艳敏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2.被告人马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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