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二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011974********,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濮阳市公安局**派出所,住濮阳市华龙区**办事处**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豫,豫JZX26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Y003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市党风廉政教育中心西侧处倒车时,与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豫JH867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95mg/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损失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人员信息、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万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万艳蕊
检察官助理:颜 云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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