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住**乡**行政村**村,务农,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本案由周口市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晚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豫P**0*号白色的长安牌小型轿车,沿西华县城中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兴大道十字路口时,与前方等待交通信息号灯的张某某驾驶苏*A*3*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南瑞康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被告人马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5mg/100ml。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投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卫敏
(院印)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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