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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6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现住青海省**县**镇**村**号,系该村村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本县桥头镇八一路到向阳堡村,沿双新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向阳堡村时,被本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200199-1(标示为“马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询问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 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201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秀全

王红玲

2020年7月8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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