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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二部刑诉〔2020〕54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93********,汉族,大专文化,系个体经营户,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镇**村**组,住上海市奉贤区**镇**号**室。2019年4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4月23日、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1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沪******小型轿车行驶至奉贤区环城东路九华路北约1米处时,与赵某甲驾驶的号牌为鄂******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车损。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12mg/ml。经调查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向处警民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马某某被抽取血样内乙醇浓度为2.12mg/ml。

2.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马某某持有的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合法有效,涉案车辆系登记在册的机动车。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5.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赵某甲的事故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6,520元。

6.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及被告人马某某到案的经过。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作案时已满18周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对本案负有完全刑事责任。

8.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上述时间、地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

9.证人赵某甲、卜某某、赵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在上述时间、地点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荣

检察官助理:潘辰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360189****)。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驾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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