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现住:临河区**镇**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3日16时10分许,马某某驾驶超威牌正三轮电动车沿份子地乡五星六组小油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事故地点附近时与对向行驶郭某某驾驶的蒙LV****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4月1日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管大经济开发区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马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20年3月2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87.85mg乙醇;2020年3月28日经内蒙古德仕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驾驶的超威牌正三轮电动车属性为机动车,属于轻便正三轮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荣洁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管辖派出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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