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11984********,满族,大专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公安局**镇派出所,现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桥西**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因赌博,于2009年9月16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收缴赌资人民币1050元,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3月7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7月3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蒙J*****号红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当行驶至集宁区通达街“北地道”附近路段处,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交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随后由乌兰察布市第二医院护士抽取马某某血样并送检。2020年6月22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做出检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马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1.8mg/100ml,达到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证查询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鉴定文书;
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两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姝萍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起诉书十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视听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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