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1985********,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元江县人,住元江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李某某在龙潭公墓吃饭,期间喝了7、8瓶啤酒,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云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元江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元江县文化路元江档案局路段时,被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3.15㎎/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云波
助理检察员:杨晓芬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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