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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5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镇**路**村委**村**号。2019年9月3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华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云******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澄华线由北向南行驶,21时45分,行至澄华线K74+200M处被华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发现被告人马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将被告人马某某带至华宁县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样提取。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0.10mg/100ml血,已达醉酒。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宋某某的证人证言;

4.物证云******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在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淑芝

检察官助理:曾志雄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家中,联系电话15108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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