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81963********,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家住云南省永平县**镇**村委**组**号。其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大理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云LB***号力帆牌小型面包车,在大理市**镇**村村道内),因会车与驾驶云LM****号车的施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施某某家属李某某报警。
经鉴定,马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11.83mg/100m1血。
案发后,经民警到现场将有饮酒嫌疑的马某某查获。马某某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及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户口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某某及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呼气检验结果告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血,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其可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富萍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98856****。保证人为赵奇(系马某某朋友),联系电话15911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材料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取保候审材料5页,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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