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71********,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宁蒗县,现住宁蒗县**镇**期**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三轮摩托车由宁蒗县城方向往易地搬迁二期方向行驶,13:50时许,当车行驶至易地搬迁二期路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云****** 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在该事故中承当主要责任。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6.95mg/100ml血,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和初犯、偶犯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金兰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1222865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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