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79********,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户籍登记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昆明**栋**单元**楼**号,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17时30分下班后,马某某邀约工友徐某某、熊某某到罗免镇者北街隆琛饭馆吃饭,吃饭期间,熊某某和马某某每人喝了约250ML老白干清酒,徐某某独自喝了两杯杨梅泡酒。吃完饭后,由徐某某驾驶云******号轻型多用途货车载着马某某、熊某某,从罗免镇道路返回渣料场路口。由徐某某驾驶大货车载着熊某某于副驾驶位返回工地,马某某独自一人驾驶云******号轻型多用途货车返回到西核村委会瓦窑村出租房。22时42分左右,马某某又驾驶云******号轻型多用途货车驶往罗免镇,行驶了大约五、六百米左右,车右前轮驶出路面掉到了排水沟内,致使车辆被卡住无法驶离。经群众举报,富民县交警大队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并当场查获。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马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成分含量为:361.48mg/100ml(乙醇/血),已超过醉酒临界值,马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涉嫌危险驾驶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熊某某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被告人马某某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加强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人马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上的,属于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综合本案,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朝俊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08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32页,电子光盘叁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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