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83********,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委**村**号,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其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全案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妻子白成芬等人在富民县罗免镇款庄朋友家吃饭期间饮酒。19时50分,马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禄劝县南北路与体育场北路交叉路口50米处,被禄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马某某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4.05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建议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俎广浩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388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电子光盘二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据开示表》各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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