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85********,彝族,中专文化,云南省砚山县人,家住砚山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 6日23时13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云H*****号小型面包车,由砚山县平远镇驶往开远市中和营方向,超速行驶至砚山县平远镇境内国道323线K1959+200m路段时,所驾车辆与对向行驶童某某驾驶的云A*****半挂车(牵引云A1584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马某某轻伤一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马某某血样中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11.94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童某某、吴某某等的证言;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1.94毫克/100毫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l00毫升以上、超速驾驶的,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丽
检察官助理:李汝芸
(院印)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住砚山县**乡**村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598765****。
2、案卷材料1册,起诉书8份,证据清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