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房**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0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云******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镇雄县**村**市场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妻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马某某带至镇雄县建华医院抽血备检。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马某某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25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二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翁乾虎
代理检察员: 唐 巍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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